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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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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国劳工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劳动法的任务


劳动法的任务是改善劳动关系,调动一切劳动力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提高社会工作的效率和产量,使劳动者的生活得到改善。


第二条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互利原则


不分种族、性别、宗教、政治和社会地位,国家一律实行保护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互利原则。劳动者要遵守劳动制度并执行各项劳动规章。


用工者要保证发给劳动者公平的工资,保证有各种安全劳动的条件并履行社会保险。


本法所称的“劳动者”,是指在用工者管理和监护下,为换取法律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利益和各种福利而从事劳动的个人。


“用工者”是指按法律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利益和各种福利,为自己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报酬的个人或法人。


第三条成立和参加群众和社会组织的权利


劳动者和用工者有权成立和参加合法的群众和社会组织。


上述群众和社会组织有权制定自己的规章,选举代表,自行管理,开展活动。同时有权参加国内的劳动协会活劳动联盟。


上述组织成立规定、职能和活动章程将另作专门制定。


第四条禁止强迫性使用劳力


禁止用工者强迫使用劳工


强迫使用劳工,是指违背合同规定,指使劳动者去做其不愿做的工作的用工方式。


不属于强迫使用劳力的情况如下:


依法使用劳力或依法征兵;


某些紧急情况使用劳力,例如:战争、火灾、自然灾害、传染病等等;


根据法院的判决,在政府官员的管理监护下,从事某项工作。


此类人员将不为某一个人、法人或劳动单位的利益进行工作;


按自己所在地基层行政单位和自己为其成员的机关、协会的决定,进行某项工作。该工作必须是为了国家共同利益,而且是具有每个公民应尽义务的性质的工作。


在上述情况下使用劳力只有国家有此权力。禁止任何个人、法人或劳动单位直接或间接地采取手段使用劳力为某个人或某集团工作。


第五条劳动法的使用范围


本劳动法适用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各社会经济部门,即“劳动单位”内从事活动的劳动者和用工者。


本劳动法不适用于在国家管理、技术部门内工作的职员以及国防和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劳动管理制度


第六条劳动者的招聘


用工者有权根据自己劳动单位的需要招工,但须优先考虑老挝公民。


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双方一致同意的原则基础上,招工时,用工者与劳动者之间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第七条外国员工的招聘


如老挝缺乏专业技术员工,各经济部门的劳动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招聘外国员工。招聘外国员工到老挝工作必须对名额和时间作出限制,并须制定传授技术给老挝员工的详细计划,以便当外国员工在老挝工作期限结束后替补。


每一个外国员工到老挝进行短期或长期工作,都须经过劳务管理机关的事先批准方可输入。


外国和国际组织的援助项目,按专门规定执行。


国家不批准外国员工到老挝开展或从事认为有必要保留只让老挝公民做的工作或职业。上述职业将另行专门规定。


第八条劳动者专业技术水平的提高


每个用工者有直接责任对自己管辖的老挝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和熟练程度,以使他们逐步从熟练工人转变为专业技术工人。


各社会经济部门的劳动单位都要拟定计划并规定每年的固定资金,以用于为自己工作的老挝员工国内和国外的短、中、长期的培训和专业技术的提高。


第九条对劳动者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管理


用工者必须对自己管辖的各个劳动单位的劳动者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管理负直接的责任。


用工者可以将自己的全部管理权交给某个个人。其须代替用工者对上述工作负责。


对劳动者的内部管理,必须制定内部劳动规章。


第十条国家对劳动者的管理


劳动管理机关有下列职责:


正确管理、督促、检查和使用劳工;


制定管理和使用劳工的规章;


指导和检查执行上述规章的情况;


培训和提高劳动技能;


为求职者研究和安排就业。


劳动管理机关的组织和具体活动将专门规定。


用工者有义务执行劳动管理机关公布的劳动管理措施,如招工、劳动登记、劳动统计规定等。


第十一条工会和劳动者代表的职能


各劳动单位应按有关部门的专门规定成立工会。尚未成立工会的单位要有劳动者代表代替。


劳动单位的工会和劳动者的代表有责任团结、教育和动员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单位制定的生产计划,提醒或要求用工者正确地执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参与解决劳动纠纷,与用工者协商法律规定的有关劳动报酬、作息时间、工作条件和社会保险制度等问题。


用工者必须提供一个月至少一小时的时间和适当的地点,以使工会或劳动者的代表根据自己的职能组织活动。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或其个人代表的共同约定,必须是书面合同。劳动者必须根据自己专业技术和熟练程度完成自己的任务。用工者须按劳动合同的规定给劳动者分配工作或职务,同时按法律和共同认可的劳动合同,发给劳动者工资或劳动报酬,并保障其他的合法利益。


劳动合同必须规定工作地点、具体工作、工资标准和从用工者那里应得到的其他福利。劳动合同的签订是招工的一种形式。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的形式和期限


劳动合同除了必须以书面形式外,有时根据计日和量小的工作条件和性质,亦可为口头合同。


劳动合同可以是有期或无期合同。有期合同的期限按用工者与劳动者的协商而定。


第十四条劳动者能力的测试


用工者有权测试劳动者的能力,以便保证其是否能胜任工作。


试用期的规定是根据工作的性质而定:


不要求有专业技术熟练程度的工作如:


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工作,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


要求有专业技术的工作,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


在试用期间,如劳动者生病或又要事耽误,所缺时间不计入试用期内。在劳动者还不能适应工作的情况下,用工者也可延长试用期或不招其工作,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天。


在试用期内,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试用,但对于不要求有熟练程度者,须提前至少3天,对于要求有熟练程度者,须提前至少5天通知对方。在解除试用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法得到从试用期开始至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


用工者须在试用期满前七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是否招聘。在试用阶段,劳动者将得到不低于该工资或劳动报酬90%的工资或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的解除


有限期或无限期劳动合同均可由合同双方认可解除。


合同一方可解除无限期劳动合同,对于要求有熟练专业技术者,须提前至少45天通知对方,对于以体力劳动为主者,须提前至少15天通知对方。


有限期劳动合同行将到期时,合同双方要提前15天相互通知。若同意继续工作,双方须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规定工作量的劳动合同,将随该工作的完成而解除。


当劳动者死亡时,其劳动合同随之解除。


第十六条因解雇而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者缺乏专业技术能力,身体不健康以致不能继续工作,或用工者为调整劳动单位内部工作,有裁员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以解雇工作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如劳动者缺乏专业技术能力,或身体不健康,用工者可决定停止其工作并解除劳动合同,但须提前至少45天通知本人,而且须向其解释停止工作的原因。在预先通知期内,用工者须批准劳动者每工作周有一天的时间寻找新的工作,同时得到和工作期间一样的工资或劳动报酬。


但是,在解除合同之前,用工者要先调整适合其能力和健康状况的工作,如确实没有合适的工作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单位为了调整内部工作,有必要减员的情况下,用工者要和工会或劳动者代表协商,拟定出减员名单后报劳动管理机关备案。同时,用工者要提前至少45天通知本人,并解释减员原因。


在上述各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要按停工者的工作年限付给其补助费,一个月工龄按停工前工资的10%计算.超过三年工龄的按15%计算。


领取计件劳动报酬或劳动报酬不固定者,以停工前最后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平均数,作为停工者补助费的计算依据。


第十七条对用工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限制


用工者无权在下列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或强迫劳动者停止工作:


劳动者正在生病和治疗或正按医生嘱咐处在治疗后的体质恢复期,或遇到各种灾害时,如火烧房屋;


正在怀孕或生产后不满九个月的女性劳动者;


正处在年度休假期间或根据用工者的同意休假的劳动者;


按照用工者的分配,正在其他场所工作的劳动者;


在自己劳动单位内,就执行劳动法和有关劳动纠纷与用工者交涉和起诉用工者,或与政府官员合作的劳动者;


为工会组织和劳动者代表工作的劳动者,或经用工者同意为其他社会组织工作的劳动者以及工余时间进行活动的劳动者;


被选进工会或选为劳动者代表的劳动者。


本条不适用于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错误行为的劳动者。


第十八条在通知被解雇前劳动者的特殊权利


在通知被解雇前,如劳动者遇有无法工作的工伤或生病时,其休息治疗时间不计入提前通知期内。在提前通知期内。劳动者还可以工作并可得到和提前通知期以前一样的工资或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因劳动者错误行为的劳动合同的解除


在劳动者犯错误的情况下,用工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发停工补助费,但须至少提前3天通知本人。此类情况如下:


有证据证明不安心工作或蓄意给用工者造成巨大的损失;


在用工者警告后仍触犯劳动规章;


无故连续4天旷工;


被法院判刑,剥夺自由权。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非正常解除


用工者要付给已停工者或其授权者补助费的情况如下:


用工者无充分理由就解除劳动合同,直接或间接地强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劳动者提醒后,用工者仍违反合同条款;


劳动者除了有权得到停工补助费外,还有权要求用工者支付某些被损合法利益的损失费。


被非正常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还有权要求按原职务和任务或合适的新的职务和任务重新参加工作。按上述情况付给停工者的补助费,以其工龄计算,一个月为解除合同前工资的15%。三年工龄以上者,按20%计算。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的临时调动


在临时停产,对当事人进行处分,挽救工作中将产生的损失和抗灾的情况下,在三个月的期限内,用工者可调动劳动者在同一劳动单位内做其它的工作。若超过三个月,用工者和劳动者要重新考虑合同的延续问题。


在临时调动期间,如新工作比原工作要求高,且劳动者亦能达到标准的话,就应按新的工作拿工资或劳动报酬。相反,如果新工作的工资或劳动报酬比原来的低,就要保持原工作的工资或劳动报酬水平。一旦调回原工作后,其工资或劳动报酬水平按原工作发给。


当劳动者被处分去做比原工作要求低的新工作时,工资或劳动报酬按新的工作执行。


不论以什么理由或情况下调劳动者去做上述工作,新的工作不得与原工作情况有出入,或必须与原工作性质相似。


第二十二条用工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措施


用工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事先给予有错误的劳动者以警告,如仍未改变,可以考虑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解除什么类型的劳动合同之前,用工者有义务至少提前5天向自己所属的劳动管理机关报告。


禁止各种不征求劳动管理机关意见,不事先通知本劳动单位的工会或劳动者代表,就单方面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劳动者的行为。


报告上述机关15天但无答复后,方可执行。


任何情况下的劳动合同的解除都必须是书面通知,要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用工者要在解除合同前付给当事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并按规定支付各种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新的用工者的责任


当某一劳动者以违反劳动合同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并到其他地方就职的情况下,新的用工者要对给原用工者造成的损失负责:


有证据证实新的用工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牵连;


新的用工者在知道劳动者与其他用工者尚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招聘该劳动者;


如果新的用工者已经知道,自己招聘的劳动者违反了与其他用工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同时该劳动合同亦正好期满,在此情况下,新的用工者将不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给停工者出具工作经历证明


用工者要在自劳动者离职之日起7天内,给停工者出具工作经历证明。证明上要写清参加和停止工作日期,所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


如果当事者要求,可以在工作经历证明上注明劳动报酬和工作签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二十五条工作时间


劳动者在劳动单位里的工作时间为一星期六天。每天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或者每星期不得超过48小时,且无工资或劳动报酬的等级之分。


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小时,或每星期不得超过36小时的情况如下:


直接和放射性物质或传染病接触的劳动者;


直接和危害健康的气体、烟雾接触的劳动者;


直接和危险化学物质,主要是爆炸物质接触的劳动者;


在地下洞穴、隧道、水下和空中工作的劳动者;


在高温和高寒场所工作的劳动者;


用冲击震动工具长期工作的劳动者。


第二十六条计算为工时的时间


计算为日工时的损耗时间如下:


开始和结束工作的技术准备时间;


某些阶段性工作的间隔期间和连续工作换班时不超过15分钟的休息时间;


轮班工作各组换班45分钟的吃饭时间。


用工者要制定合适的生产时间,以便让劳动者每工作两小时后至少休息5-10分钟。在有理由涉及到技术或机器的情况下,亦应安排劳动者适当的轮换休息。


上述计算为日工时的损耗时间要规定在劳单位的规章内。


第二十七条加班


在确有必要并征得工会或劳动者代表以及劳动者本人同意后,用工者可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


加班工时一个月不得超过30小时。紧急情况除外,如: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将给自己的单位带来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每次加班不得超过3个小时,不得连续每天加班。


每次有必要让劳动者加班之前,用工者要和工会或劳动者代表进行协商,并事先通知该劳动单位的劳动者,同时向其解释加班的必要性,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给劳动者完整公平的加班费。


如确有必要在某个月的加班超过30个小时,必须持有自己单位工会或劳动者代表同意的证明,向所属劳动管理机关特别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周末休息日和节假日


劳动者有权每个星期至少休息一天,可以是星期天或是劳动者与用工者商定的某一天。节假日由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病假


按工资制度工作的劳动者,因病有权持医生证明休病假,如不超过30天可得到一年的正常工资或劳动报酬。至于以天、以计件工时计算或承包工作的劳动者,须90天以上才可执行。


在超过30天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按社会保险制度享受补助费。


该条内容不适用于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患者。


第三十条年度休假


签订一年以上无限期或有限期劳动合同,并且工作满一年的劳动者,有权休年度假15天。至于本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各种繁重和对身体有害的的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有权休年度假18天,并照旧享受正常工资或劳动报酬。


周末休假日和节假日不计入年度休假期日内。


第五章劳动纪律


第三十一条劳动纪律的内容


劳动者有义务执行劳动纪律。劳动纪律包括法律、劳动单位章程和劳动者与用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各劳动单位的内部章程必须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劳动法,并事先经劳动管理机关认可才能合法实施。


劳动单位内部章程要传达到每一个劳动者,并张贴在醒目处让每个人都知道。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劳动规章的措施


对已经警告过的违反劳动规章者,可暂时调换工作岗位或按本法第十九和二十一条的规定让其离职。在当事人蓄意给劳动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要予以赔偿。


第六章女工和童工


第三十三条禁止女工做的工作


禁止用工者使用和批准女工在繁重和专门规定的对健康有害的岗位上工作,禁止在各工业岗位上从夜间隔22:00时工作到次日凌晨5:00时,并保证在进入新的一天的工作前,至少有1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第三十四条禁怀孕和育婴期女工做的工作


禁止用工者使用怀孕和六个月内育婴期的女工从事下列工作:


重体力装卸、担负工作;长时间连续站立工作。


如遇上述情况,用工者要调整劳动者暂时做其他工作。


在临时工作期间,劳动者有权得到全部的正常工资或劳动报酬,但该类情况不得超过3个月。若超过3个月,其工资或劳动报酬将按新的工作计算。


禁止用工者使用怀孕或育婴期不满12个月的女工加班和在节假日工作。


第三十五条女工分娩前后的休假


女工有权在产前或产后至少休假90天,并得到正常的工资或劳动报酬,或得到社会保险金(如已办理该项基金)。在90天的产假中,已包括42天的分娩期休假。


在女工因生产而生病,并有医生证明的情况下,必须得到增加至少30天假期的批准,同时享受50%的工资或劳动报酬。


产后12个月以内,如女工将婴儿带到单位托儿所或工作地点,其有权每天用一个小时给婴儿哺乳或照料孩子。


如女工流产,其可根据医生规定休假。


第三十六条分娩补贴


女工分娩时,有权从用工者处得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的60%或社会保险金(如已办理社会保险)。如生双胞以上者,可再得到分娩补助费的50%。在有医生证明流产的情况下,亦同样有权得到该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18岁以下童工的招聘


用工者可招收15岁以上但未满18岁的童工但每天工作不得超过6个小时,每星期不得超过36小时。禁止使用童工从事下列繁重和危害健康的工作:


各种采矿工作;


组装各种化工、爆炸和有毒产品;


收剑尸骨的工作;


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作;


各工业行业从夜间22:00时到次日凌晨 5:00时的工作,并在进入新的一天的工作前,至少有1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禁止用工者招收15岁以下的童工从事社会经济各行业的工作。


第七章工资或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工资或劳动报酬


工资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得到的与其付出的劳动相等价值的收入,由用工者发给。工资或劳动地酬可在月初或月底,也可在工作完成之间或之后发给。


第三十九条工资或劳动报酬平等权


以同等数量、质量和价值进行工作的劳动者均应得到同等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不得以性别、年龄、国籍和民族为由区别对待,有专门劳动合同的外籍劳动者除外。


第四十条工资标准的规定


用工者有权按下列条件给自己的员工制定工资标准:


劳动者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要求;


各时期维持生活的水平及其浮动情况


劳动者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利益;


社会上各种人之间的知识和能力的对比,与其他劳动单位的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标准的对比;


工资或劳动报酬必须与劳动和工作的价值相等;


工资或劳动报酬制度应形式多样、简单明了。


劳动者、工会或劳动者代表还有权就自己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与用工者进行协商。


各时期各领域的最低工资或劳动报酬水准由国家或有关机关颁布。用工者无权在各时期各领域规定低于国家颁布的最低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标准。


各劳动单位各个时期的最低工资或劳动报酬标准的规定,要置于国家的管理和监督之下。


第四十一条发放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形式


当国家或有关机关公布了最低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标准后,用工者应按工时,如按小时、天、月或按承包形式发给劳动者工资或劳动报酬。每次发放工资或或劳动报酬,包括补助费和奖金时,用工者均须制表让劳动者签领。


为了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必要时,每个劳动者均有权向用工者询问自己工资或劳动报酬的计算方法。


如果国家或有关机关尚未在某个领域公布最低工资或劳动报酬标准,或用工者批准劳动者将部分工作拿到劳动单位外进行,尤其是在劳动者家中和其他场所进行的话,劳动报酬也可按计件或承包方式发给。


劳动者的工资或劳动报酬要按规定时间以现金足额直接发给每个人。国家另有规定或用工者与劳动者有专门协议的除外。


为了鼓励劳动者,除了工资或劳动报酬外,用工者还可发奖金、补助和其他费用。


禁止用工者以毒品、麻醉剂和其他危害健康的物品代替工资、劳动报酬和福利性费用发给劳动者。


第四十二条加班的计算


当用工者在征得工会、劳动者代表和劳动者同意并让其在节假日加班加点时,用工者要按下列方法给劳动者发加班费:


平时白天加班,每小时按平时劳动报酬每小时的150%计算;


平时夜间加班,每小时按平时劳动报酬每小时的200%计算。


节假日白天加班,每小时按平时劳动报酬每小时的250%计算;节假日夜间加班按300%计算。


在轮流值夜班,从夜间22:00时至次日凌晨5:00时的情况下,要发给劳动者不低于正常劳动报酬的15%的补助费。


第八章工资或劳动报酬的保障


第四十三条发放工资或劳动报酬的规定


工资或劳动报酬要按规定时间至少一个月一次发给劳动者。补助费和另行专门规定的奖金除外。


至于计件、计时的劳动报酬,每个月至少要发放两次,或每次不得超过16天。


在劳动者遇到困难或紧急情况,如分娩、生病和发生意外事故,要求提前支付工资或劳动报酬时,用工者应酌情预先支付。


用工者要在工作日、工作地点或其附近给劳动者发放工资。


第四十四条临时停工的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发放


在劳动单位被勒令暂停生产经营活动,或因用工者的错误被停产的情况下,用工者须在暂停生产经营期间,发给每个劳动者不低于在劳动单位颁布的最低工资或劳动报酬的50%的补助费。


一旦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后,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发放要照旧执行。


第四十五条获取工资或劳动报酬的特权


当劳动单位被解散、破产或被法院裁决没收全部财产时,劳动者有权先得到自己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包括奖金和各种补助费,随后才能将剩余财产拿去抵债。


第四十六条扣除工资或劳动报酬赔偿损失


扣除某劳动者的工资或劳动报酬用以赔偿其给劳动单位财产造成的各种损失,要符合被损坏物品的价值。


在劳动者不赔偿物品的情况下,可从其工资或劳动报酬中扣除。


每次扣除的赔偿数额,包括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个人月工资或劳动报酬的20%。


第九章所得税和社会保险


第四十七条个人所得税的扣除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包括在国外工作的每一个老挝劳动者,都要按税法规定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用工者或劳动管理部门要严格地从自己管辖的劳动者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中扣除个人所得税上缴国家。


在老挝各劳动单位工作的外国员工,也要按专门规定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经济领域里的各劳动单位要建立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以便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的生活。


劳动者和用工者要按照国家作出的社会保险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


在用工者已缴纳赔偿金和保险金的情况下,该基金将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负全部责任。


第十章劳动保护


第四十九条安全保障和工作条件


用工者要负责自己管辖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各连续生产阶段、包括化学物品的使用等等的安全,并不使劳动者的健康受到损害。


用工者要征求自己劳动单位工会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然后制定内部劳动保护规章,包括维护和安装各种保险设备的必要措施的使用。该规章要传达到每个劳动者并张贴宣传。


劳动保护措施和维护工作场所的卫生措施包括:


照明设备的安装,或保证有足够的自然光线;噪音的限制;空气的流通;灰尘和有害气体的排除;


备有劳动者使用的卫生饮用水、洗漱用水、浴室、保健室、食堂和更衣室;


要有存放有毒物质的场所和房间以确保不向外泄露;


有必要使用劳保用品的工种,要发个人劳保用品和工作服;


有危险的设备和场所要有必要的防护设施和其他安全措施:如必要的标记,防止电击和火警的设施等等。


用工者要保证使劳动者懂得足够的安全健康规定,并应组织这方面的培训。各劳动单位的有关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挪用劳动者的赔偿金来设置。应免费各劳动者提供。


每个劳动者要严格遵守和执行本人和同事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根据用工者对劳动者的安全保护义务,与用工者合作执行各项措施。


禁止用工者给劳动者使用麻醉剂或其他危害健康的物品。


第五十条检查和照顾劳动者的健康状况


为保证劳动者在参加工作前无职业病,劳动单位可向应招者索要健康证明。如应招者有职业病,用工者可拒绝招收。


用工者一年至少要送劳动者去进行一次体检,特别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重体力和从事危害健康工作的劳动者。当医生诊断劳动者在其工作场所患上职业病后,用工者要按规定承担医疗义务。当染上职业传染病时,要让其疗养,痊愈后方可安排工作,体检和职业病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用工者负责。


劳动单位配备医药箱。50人以上的单位应设医生看病。


第十一章工伤事故


第五十一条工伤事故


工伤事故是给劳动者造成伤残死亡的某种危险性事故,其具体如下:


按照用工者的安排或其代理的安排,在工作场所或其他场所工作时;


在劳动单位管辖下的休息场所、食堂和其他场所。


由职业引起的各种病症亦视为工伤事故。


劳动管理机关要配合卫生和工会机关对职业病的种类作出规定。


劳动者做自己的事,不是做用工者及其代理分配的工作而发生的事故,不视为工伤事故。


第五十二条对工伤受害者的照料


用工者要给工伤者及时和适当的帮助。同时,用工者或社会保险基金要按照医生证明负责全部实际医疗费用如:


住院和院外的医疗费,包括在家的诊断和手术费;


住院和住其他医疗地点的费用;


医生及其助手和参与治疗人员的医疗费,包括传统药物。


劳动者死亡,用工者要拨出不低于其6个月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作为安葬费。此外,其继承者还有权得到一次性的补助。


如用工者派劳动者到其他地方工作后死亡,用工者还要承担将尸骸运交其家属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给因工伤亡者或职业病患者的补助


给因工伤亡者或职业病患者的补助规定如下:


在医生建议治疗和恢复体质的整个阶段,有权得到正常的全工资或劳动报酬,但不得超过6个月.如超过6个月,每个月只能得到自己工资或劳动报酬的50%,但不得超过18个月。如超过18个月,按社会保险制度执行。


在劳动者因工伤或因职业病致残、死亡的情况下,用工者要按国家规定发给当事人或其继承人补助费。


如用工者已按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缴纳了赔偿金或社会保险金,或用工者已带自己管辖的劳动者去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的话,上述补助费将由赔偿基金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负责。


第十二章退休金和补助费制度


第五十四条退休金待遇


在社会经济领域里活动的劳动单位的劳动者,在下列条件下有权得到退休金:


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5岁;


工龄满25年者;


从事危害健康的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工龄满20年,男性年满55岁,女性年满50岁者;


交纳社会保险金满25年的劳动者;从事危害健康的工作连续五年以上,交纳社会保险金年满20年的劳动者。


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劳动者可得到一次性补助费。


关于退休金和补助费制度的组织实施,由劳动管理机关研究并按规定提议和申请批准颁布执行。


第十三章劳动纠纷的调解


第五十五条劳动纠纷的种类:


劳动纠纷分类下列两类:


关于执行劳动法、劳动规章、劳动合同、劳动单位内部规定和其他各种条例条令的纠纷,统称之为“法律条文方面的纠纷”;


涉及到要求从用工者那里得到权利或增加利益的纠纷的,称之为“利益方面的纠纷”。


第五十六条法律条文方面劳动纠纷的调解


如劳动者、工会或劳动者代表认为在执行劳动法、劳动规章、劳动合同、劳动单位内部规定和某项规定不正确而与用工者进行交涉,用工者要尽快直接与当事人进行调解。在研究解决问题的时候,劳动者可要求工会或劳动者一起参加。


在双方达成全部或部分协议的情况下,要做成备忘录经双方和证人签字后5天内送交劳动管理机关、工会和劳动者代表备案。


第五十七条劳动管理机关对法律条文方面的纠纷调解的责任


自从向用工者递交调解申请15天后,用工者仍未召集有关方面研究解决,或已共同研究但未作出决定,或作出决定但不执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上报劳动管理机关研究解决。


如在15天内,劳动管理机关不能解决或只能解决一部分,可送交人民法院继续裁决。


第五十八条利益方面的劳动纠纷的调解


利益方面的劳动纠纷的调解按上述第五十六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条文方面劳动纠纷的调解程序进行。


如在10天内劳动管理机关仍不能解决,就送交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继续仲裁。


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须由劳动管理机关、工会、用工者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


第五十九条罢工限制


禁止劳动者、用工者或劳动者代表在下列情况宣布罢工:


在执行法律、劳动规章、劳动合同或劳动单位内部规定方面发生劳动纠纷时;


双方已作出共同开会研究解决的决定后;


按上述第五十八条规定成立的专门委员会里的劳动者和用工者之间的各调解工作正在进行时;


劳动纠纷正在人民法院裁决时。


任何与劳动者和用工者有关的个人和组织,不论以言论、物质和金钱唆使和怂恿其直接或间接地进行罢工,致使劳动者或用工者蒙受损失,或扰乱了社会秩序,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十四章处罚


第六十条触犯劳动法


凡个人或法人代表触犯劳动法,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十五章最后条款


第六十一条本劳动法取代1990年11月29日颁布的90第10号劳动法


本法从颁布实施之日起60日后生效。


第六十二条关于组织实施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管理机关的任务是负责制定组织实施、宣传、指导、督促和检查执行本劳动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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